

—敬力嘉—
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本文发表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6年第1期,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和参考文献。
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模式的反思与调适
【摘 要】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提倡的刑事涉案虚拟货币主流处置模式,是法院在案件定罪时就处置作出裁判,定罪后直接或间接委托第三方机构将涉案虚拟货币变现,最终将变现所得款项没收上缴国库或发还被害人。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主要包括三种类型:犯罪对象型、犯罪工具型与支付结算工具型。我国当前主流的处置模式主要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刑事涉案虚拟货币证据收集与查扣冻难、法律属性与价值评估标准争议大、处置审查程序虚置以及处置措施待优化。立足不同的刑事案件类型与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类型,可通过提升证据收集与查扣冻的规范要求与技术能力,厘清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及其处置行为的法律属性,确立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价值评估机制,强化处置审查程序以及优化处置措施,实现对既有处置模式的合理调适。
【关键词】
虚拟货币;处置模式
法律属性;处置措施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诈骗、赌博、洗钱、毒品等传统犯罪的快速网络化、跨境化,以及我国境内非网络化普通刑事案件违法所得掩饰、隐瞒与变现难度的快速攀升,虚拟货币已成为相关犯罪产业链中违法所得支付结算与价值转移的理想工具。在我国,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1年通知》)已将与虚拟货币相关的业务活动明确界定为非法金融活动;2026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八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等相关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26年通知》,前述《21年通知》同步废止),在区分虚拟货币与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的基础上,确立了对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一般性禁止、对开展现实世界资产代币化活动及在境外发行挂钩人民币的稳定币坚持严格监管及审慎探索的立场。此种背景下,虚拟货币在相关犯罪产业链中的广泛应用,对我国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司法处置带来重大挑战。特别是2025年以来,陈志案涉案的12.7万余枚比特币与钱志敏案涉案的6.1万枚比特币分别被美、英等国执法部门扣押,引发了全社会对如何通过合规处置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实现有效追赃挽损这一时代命题的广泛关注。
所谓“处置”,包含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扣冻)、追缴、没收或退赔,贯穿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与执行的全过程,也包含过程中任一环节对涉案虚拟货币的变现。既有研究多从程序法视角展开,主要关注如何规范处置程序与强化涉案人员财产权益保障,未能完整提炼出我国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模式及其背后的实体法依据。本文拟以实证数据及笔者调研掌握的实践状况为基础,从实体与程序交互的视域出发,先提炼出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模式,并厘清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的主要类型,继而通过反思既有处置模式存在的问题,尝试提出可行的调适路径。
二、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模式与案件类型
当前有关研究中对“处置模式”的内涵界定存在较为显著的分歧,本文拟先厘定我国当前刑事涉案虚拟货币主流“处置模式”的完整内涵,并厘清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的类型,为围绕“处置模式”展开进一步探讨奠定坚实的基础。
(一)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既有模式
随着司法实践中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资金规模迅速扩大,处置难题不断涌现,学界对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关注度也显著提升。但遗憾的是,既有研究多仅聚焦涉案财物处置的某一维度,未能立足全流程视角提炼出我国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完整模式。
对于如何理解“处置模式”,我国学界当前存在着三个维度的四种分类标准:从处置阶段的维度来看,可将“处置模式”分为审前处置与审理阶段处置,并以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与定罪量刑程序之间的关系为标准,进一步将审理阶段处置细分为合一型处置与独立型处置;从处置方式的维度来看,可将“处置模式”分为直接处置与替代处置;从具体处置措施的维度来看,可将“处置模式”分为查扣冻、变现、销毁、返还等。既有从程序法视角展开的研究中,侧重涉案虚拟货币有效处置的论者,多赞同完善审前先行(强制)处置以及当前主流的替代处置机制,并积极探索构建多元处置措施。侧重处置程序规范与涉案人员财产权益保障的论者,则多倡导明确处置的法律依据、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以及处置主体与处置措施的规范定位,强化对各环节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监督。既有研究均未能提炼出完整的处置模式,仅立足于部分维度提出了优化建议,难以形成体系化调适方案。本文认为,需从处置阶段、处置方式、处置措施三个维度出发,递进厘清我国当前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完整处置模式。
以我国当前存在的三种代表性处置方案为例,可厘清我国既有处置模式的完整内涵。首先是北京方案:北京市顺义区法院在案件判决后委托该区公安分局对涉案虚拟货币进行变现;公安机关委托北交所,北交所再委托第三方机构,最终由第三方机构对涉案虚拟货币进行检测等操作后,通过香港合规持牌交易所出售变现,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或发还被害人。其次是温州方案:温州市鹿城区法院将涉案虚拟货币认定为限制流通物品,进而委托公安部三所,由该所委托境外处置机构依托持牌交易所变现后,所得款项经由公安部独立账户转入法院涉案专款账户,再发还被害人。最后是上海方案:由上海市宝山区法院委托先行试点的境内第三方机构,该机构提供履约担保后,将后续交易环节转委托给具有资质的代理商,由其在香港持牌交易平台变现,相关资金结汇后转入涉案专款账户,后续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或发还被害人。根据前文提出的三个维度,可厘清上述三种代表性方案所体现的处置模式。
就处置阶段而言,我国当前主流的处置方案是审理阶段具有相对独立程序的合一型处置,上述三种方案均是如此。尽管有观点主张在尊重权利人意愿的基础上,基于保障虚拟货币价值的需求,可以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对其先行变现。但在当前全球虚拟货币监管政策普遍调整、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并存的新常态逐步形成的大背景下,过去在审前阶段由被追诉人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径行处置的必要性已被极大削弱,当前实践中的主流做法还是在案件审判后对涉案虚拟货币进行变现,这也是在我国当前涉案财物审前处置司法审查机制不够健全背景下的理性选择。就处置方式而言,由法院委托处置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选择,但存在法院直接委托第三方机构,以及法院通过公安机关直接或间接委托第三方机构的不同探索。就处置措施而言,当前主流的方案是将涉案虚拟货币变现之后所得款项没收上缴国库或发还被害人。
综上可知,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提倡的主流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模式,是法院在案件定罪时就处置作出裁判,定罪后直接或间接委托第三方机构将涉案虚拟货币变现,最终将变现所得款项没收上缴国库或发还被害人。
(二)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类型
对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进行类型化梳理,是对既有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模式展开进一步反思的逻辑前提,而这一点常为程序法视角的研究所忽略,有待本文就此展开分析。
《21年通知》将涉虚拟货币犯罪简单归纳为三类:一是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中的非法经营、金融诈骗等犯罪活动;二是利用虚拟货币实施的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三是以虚拟货币为噱头的非法集资、传销等犯罪活动。《26年通知》则强调有关部门要依法严厉打击虚拟货币相关诈骗、洗钱、非法经营、传销、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以及以虚拟货币为噱头开展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同样未对涉虚拟货币犯罪作出清晰界定。上述分类既不周延也不合理,难以准确勾勒出涉虚拟货币犯罪的完整样态。有律师团队通过Alpha法律数据库检索,得到了全国范围内2019—2024年间的2206篇涉虚拟货币犯罪一审判决书,案由非常广泛,包括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犯财产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等。但与涉案虚拟货币处置模式有直接关联的不是案由,而是虚拟货币在相关犯罪中所发挥的作用。以此为标准,可将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划分为犯罪对象型、犯罪工具型与支付结算工具型这三种类型。
首先是犯罪对象型,即虚拟货币本身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此类案件的核心特征是虚拟货币的财产价值突出,主要涉及财产犯罪与计算机犯罪。从具体的行为模式来看,既包括通过暴力或胁迫手段取得,也包括通过欺骗或窃取等方法取得,此类案件中被害人与待评价犯罪行为均较为明确。
其次是犯罪工具型,即犯罪行为本身与真实的虚拟货币交易并无直接关联,行为人打着虚拟币旗号,利用公众对新技术的好奇与对高额回报的贪婪实施传统金融犯罪。此类案件的行为模式分为传销类与非法集资类,此类案件中被害人也较为明确,作为犯罪工具的虚拟货币一般无价值或价值难以认定。
最后是支付结算工具型,即以虚拟货币作为有关犯罪违法所得支付结算工具。此类案件上游犯罪非常广泛,下游关联犯罪主要涉及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非法经营罪。其具体行为模式包括一般支付/结算工具型与兑汇媒介型,大多不存在明确的被害人。
本文拟以上述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分类标准为基础,进一步提炼与反思当前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模式适用中存在的共性问题与个性问题。
三、对刑事涉案虚拟货币既有处置模式的反思
基于对当前司法实践状况的考察,可以发现我国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既有处置模式还存在证据收集与查扣冻难、法律属性与价值评估标准争议大、处置审查程序虚置以及处置措施待优化等四个方面的问题,下文将就此逐一展开分析。
(一)刑事涉案虚拟货币证据收集与查扣冻难
证据收集与查扣冻是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前置条件,核心是需要侦查机关锁定虚拟货币钱包地址、私钥、链上交易记录等数据化对象,充分收集能构建虚拟货币与犯罪事实关联性的电子证据,并通过技术手段防止资产转移或灭失。当前程序法视角的研究,多在认可涉案虚拟货币同时具有证据属性与财产属性的基础上,主张应立足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对其适用涉财产权的查扣冻类强制处分措施,而非证据调取措施。然而,在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所要求的实体与程序交互视域下,充分收集虚拟货币与犯罪事实具备关联性的证据以明确涉案虚拟货币的权属关系,是后续合法处置的基础。由于虚拟货币交易具有技术化、数据化、跨境化等特性,基于区块链交易的链路追踪和身份溯源较为困难。尤其是资金流转路径复杂且被刻意切断的案件中,容易出现证据链不完整的困局。在此基础上,传统查扣冻手段也面临对象界定模糊、协助主体规范定位不明等问题,适用的规范性还有待进一步提升。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私钥保管不当或泄露可能导致虚拟货币财产价值受损或无法追回的情况,涉案虚拟货币的有效保全仍存在较大挑战。
例如,在行为人利用空气币实施犯罪的场合,办案机关追踪资金流向非常困难。在笔者调研某地检察机关获知的一起涉虚拟货币传销案(以下简称案例1)中,传销活动专门针对老年群体实施,采用“泰达币入金—兑换空气币—层级返利”的操作流程,即参与人员需先以泰达币缴纳入门费用,资金入账后会被兑换为无实际价值的空气币,而整个传销的层级架构与返利机制均依托空气币的持有量和发展下线的数量搭建。虽确实存在明确的层级架构,但该层级体系完全依附于空气币流转的虚拟框架,与传统传销的实物或法定货币的层级建构模式存在显著差异。该案中,虽已查实参与人员的泰达币入金钱包最终存在资金汇集特征,但现有证据难以证实泰达币兑换空气币的具体链路、空气币与泰达币的反向变现渠道。同时,传销组织核心主体身份难以锁定,“头部”组织者的身份及具体位置始终无法明确,钱包私钥的实际掌控人也无有效线索可核查,核心犯罪链条存在断点。在尚未摸清“头部”组织架构及私钥掌控情况的背景下,若贸然对现有资金池采取强制措施,不仅可能引发资金链断裂后老年参与群体的群体性风险,而且存在私钥失控导致涉案资金无法追缴的隐患,致使案件办理暂时陷入停滞状态。又如,当前出现了一种“退款洗钱”模式。在常规的虚拟货币交易中,交易失败后,会将交易退款至原地址,而一些虚拟货币服务系统允许用户在交易失败时,将资金退回至指定的“退款地址”,而不是自动将资金退回给原始发送地址。行为人利用此功能将交易失败的转账退回到一个全新的、未使用的钱包地址,从而使资金流向发生改变,增加追踪难度。
在证据收集存在上述困境的同时,支付结算工具型涉虚拟货币案件的跨境特征,也给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及时有效的查扣冻带来了更加严峻的挑战。如钱志敏案中,其作为蓝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主犯,将部分赃款通过火币账户兑换为6.1万枚比特币后潜逃英国,该笔比特币随后被其助理温简直接用于购买伦敦房产等资产,其后英国警方突袭温简住所,查扣了笔记本电脑、U盘等电子设备,获取了钱包地址与密钥后将该笔比特币扣押,钱志敏也于2025年11月因持有犯罪财产与转移犯罪财产两项罪名获刑11年8个月。我国公安机关与英国执法机关有关引渡与资产返还的跨境合作仍在进行中。从该案可见,虚拟货币跨境流动的便捷性,给我国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及时有效的查扣冻措施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一旦虚拟货币已经出境,再要通过国际执法合作进行追赃挽损的难度极大、成本极高。即使我国目前已确立并坚持对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一般性禁止的立场,但对私人从事相关业务活动仍难以完全禁绝,上述挑战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依然存在。
(二)刑事涉案虚拟货币法律属性与价值评估标准争议大
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与价值评估标准是处置的正当性基础。当前学界与实务界就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对“财产认定”与“交易禁止”的冲突仍未提供妥当的解决方案,也尚未就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价值评估标准达成充分共识。
首先,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具备财产属性应无争议,但在“交易禁止”的背景下,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司法处置的正当性仍未得到充分证成。学界关于虚拟货币属性存在多种观点,其中虚拟财产说是当前最具影响力的观点,也是学界与实务界的主流共识,据此将满足财产属性的涉案虚拟货币纳入涉案财物范畴并无理论与实践障碍。然而,需要明确的是,此处的共识仅针对“虚拟货币可以具备财产属性”本身,并非意味着其法律属性已无争议。在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仍属非法金融活动,但虚拟货币本身并未被直接规定为违禁品的背景下,如何在整体法秩序内妥当确立刑事涉案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规范定位,尚无定论。若欲解决以上争议,需回应以下两个核心问题:第一,虚拟货币是否属于我国刑法保护的财产?第二,如何确定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行为合法合规的判断标准?
第一个问题是明确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正当性的前提,但常被简化为犯罪对象型涉主流虚拟货币刑事案件能否适用财产犯罪,并以比特币、泰达币等主流虚拟货币应属具备财产属性的特殊虚拟商品为理由,对以此类主流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的案件适用财产犯罪得出肯定结论。有观点可能还会以虚拟货币属于洗钱罪、掩隐罪的犯罪对象为由,进一步否定虚拟货币的违禁品属性,进而认可虚拟货币应属我国刑法保护的财产,并以此为基点展开对第二个问题的探讨。事实上,此类观点试图以虚拟货币具备财产属性为由否定其具备违禁品属性,理据尚不充分。在我国采取了禁止虚拟货币交易的金融监管政策的背景下,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并未直接认可虚拟货币属于值得刑法保护的合法财产,而是将其作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纳入计算机犯罪的保护范围,或通过将其类比为违禁品纳入财产犯罪的保护范围。从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来看,既有以“不能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充当常规的等价交换媒介”与“完全可以通过自力救济达到挽损目的”为理由否定游戏币财产属性的判决,也有直接以其具备财产属性及类比违禁品为理由肯定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与需保护性,并以被害人为取得虚拟货币所支付成本或对价认定虚拟货币价值的判决。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就财产犯罪保护法益采“法律—经济财产说”的认识,不宜一般性认可违禁品属于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款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可依据情节标准成立盗窃罪,事实上不是保护违禁品本身的财产价值,而是以违禁品为媒介迂回保护被害人为获取违禁品支付的合法财产,以及国家对违禁品的管理支配。因此,不能仅明确虚拟货币具备财产属性,还需探讨刑事涉案虚拟货币是否可能属于具备财产价值的违禁品,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行为合法合规的判断标准。
其次,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价值评估标准存在较大争议。以比特币为代表的主要虚拟货币缺乏统一的价值评估标准,可供选择的合规交易平台数量少且缺乏司法拍卖接口,导致部分虚拟货币长期封存,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置。如笔者在调研中了解到,某地公安机关早期试点建设了专门平台扣押保管了海量虚拟货币,至今仍有很多没有得到及时处置,还衍生了保管人员利用所保管虚拟货币不当牟利的风险。就虚拟货币的价值评估标准而言,其价格受市场波动影响显著,且不同交易平台的定价存在差异,缺乏统一的司法评估标准。如前述北京方案是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设置保留价,询价后以最优报价成交,温州方案是按照规避极端行情后的市场价格成交,上海方案则是按照不低于交易日前20日均价的价格成交,标准不一。学界就涉案虚拟货币的定价标准也存在行为时市场价格说、销赃价格说、情节标准说、动态定价说等多种观点,认识并不统一。应当承认,单一标准难以充分应对司法实践所面临的价值评估难题,如何确立刑事涉案虚拟货币规范、妥当的价值评估标准,还有待进一步探讨。此外,对于参与处置的第三方机构收取的服务费也缺乏规范的评估标准。
(三)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审查程序虚置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的证据与虚拟货币处置措施的审查程序并未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为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合法合规基础上的有效处置带来了挑战。
首先,公安机关在前期侦查中存在重罪轻财的倾向,充分收集、审查与刑事涉案虚拟货币有关的证据,以及合法合规实施对涉案虚拟货币的查扣冻措施难度较大。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在缺乏足够技术能力的情况下只“请法院依法查明、依法处置”,没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引导与协同公安机关进行证据审查,以及对公安机关审前处置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功能,缺乏实质参与协同处置的动力。在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办理技术难度大、引入新型技术工具赋能案件侦查必要性高的背景下,程序法视角的既有研究多提倡引入检察监督,以规范此类案件中侦查权的运用。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检察机关是否可能通过实质的证据审查实现此种检察监督。
证据审查的核心争议在于证据质量与证据标准的差异,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就电子证据等新型技术性证据已形成三种审查模式,一种是完全依赖公安机关进行证据审查,一种是通过检察技术部门赋能检察业务部门进行证据审查,还有一种是引入社会第三方机构协助证据审查。就保证证据质量而言,尽管从整体来看公安机关的技术实力最强,但全国各个地域、各个层级公安机关的技术水平仍存在较大差异,完全依赖公安机关难以充分保障证据质量。此外,很多前沿的链上分析工具的应用范围局限于部分地区,各地采用的技术方案和取证流程难以实现无缝对接,跨区域协作时亦存在数据格式不兼容等难题。就证据标准而言,侦查活动中采取的证据标准未必能满足案件定罪量刑所需证明标准,且从事配侦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分析报告或鉴定意见的质量更加良莠不齐。就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审前处置的监督而言,目前仍处于相对空白的状态,出现了诸多逐利乱象。如何有效赋能检察机关进行审前阶段的司法审查与监督,成为有待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其次,法院的技术实力相对较弱,部分法官缺乏对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证据与虚拟货币处置措施实质审查的能力。如笔者在调研中获知的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某地公安机关找到外地某司法鉴定机构就行为人破坏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出具鉴定意见。在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直接以被害单位提供的采购合同中注明的计算机数量作为行为人破坏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该鉴定意见直接被两审法院采信,并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据此可知,部分法官由于缺乏对专业技术性证据进行实质审查的能力,往往会倾向于直接依据鉴定意见的结论判决,此种对鉴定意见盲目依赖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不容忽视。
最后,法院审判与执行脱节是长期存在的问题,案件审判时若欠缺对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必要考量,在不能明确虚拟货币是否属于与相应犯罪事实相关联的违法所得及其价值的情况下,完全不在判项中加以说明或者对具体处置措施规定得过于模糊,极易导致后续出现执行难的问题。
(四)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措施待优化
当前我国学界与实务界探讨的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措施主要是通过合规渠道对虚拟货币变现,同步解决跨境结汇、资金上缴或返还等问题。然而立足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类型与涉案虚拟货币类型,处置措施还有待进一步优化。
首先,在犯罪对象型案件中,若涉案虚拟货币与被害人的权属关系较为明确,先行原币返还或通过定向竞价变现后返还而非委托变现才是最优的处置措施。然而,当前司法实践中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先行返还机制的适用率较低。以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为例,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17条的规定,查扣资金应“优先返还被害人”。但实务中需同时满足“权属明确+无其他公安机关冻结”的条件,且实操中通常会给线上转账资金设置等待期,以确保其他公安机关完成止付,另需通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提交材料,流程繁琐。多地公安机关还额外设置了更长的审批流程,这导致了处置周期的进一步延长。而在其他两类案件中通常没有明确的被害人,以审慎、合规的方式委托变现后没收才是更优的选择。然而,具备资质与实力、可信赖的第三方机构与合规处置平台数量非常有限,且处置流程缺乏规范,委托变现这一处置措施仍然有待优化。
其次,在犯罪对象型与支付结算工具型案件中,涉案虚拟货币多为具备显著财产价值的主流币种,具备返还或变现的价值。但涉犯罪工具型案件的虚拟货币则多为小众币种、空气币乃至专用于特定犯罪的平台币等,多有观点主张因此类小众币种通常被用于犯罪且难以监管,应对其采取销毁的处置措施。本文实难认同上述观点,理由主要包括以下三点:第一,小众币种也具有重要的证据属性(如前文所举案例1,涉案空气币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不能随意将其销毁;第二,任何虚拟货币乃至法定货币都有可能被用于犯罪,犯罪治理的难点不在于犯罪对象,而在于犯罪行为;第三,具备财产价值的小众币种属于具备财产价值的违禁品应无争议,当然可以成为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司法机关应当采取妥当的处置措施实现其财产价值。例如,在笔者调研获知的走私案件中,对于查获的境外赌场的赌币、赌博机等,办案机关都要采取合规措施将其变现之后对所得款项进行没收。因此,不能一概对小众币种采取销毁措施。但应当如何对其进行妥当处置,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再次,在支付结算工具型案件中,涉案虚拟货币跨境流动的特征非常显著,这一特征直接导致管辖权划分、证据互认、资产返还等核心问题的解决存在诸多障碍,传统追赃手段失效,跨国法律定性冲突、证据链断裂、监管政策差异等因素都加剧了跨境处置司法协作的难度。例如在陈志案中,国家计算机病毒应急处理中心发布的《LuBian矿池遭黑客攻击被窃取巨额比特币事件技术溯源分析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显示,通过对2020年12月太子集团所有LuBian矿池被盗攻击链路的分析可知,太子集团被盗的约12.7万枚比特币对应的加密地址私钥存在“伪随机数漏洞”,尽管该笔比特币存储于非托管钱包中,仍被黑客短时间内破解私钥后抽干,并于2024年6月至7月被转移到美国政府的监管钱包,最终美国司法部公告扣押该笔比特币,并对其提起民事没收诉讼。尽管该案中我国被害人众多,但我国司法机关实现跨境追赃挽损难度极大。
最后,处置过程中监督难与涉案当事人、案外第三人权利保障难的问题突出。虚拟货币处置的技术性与隐蔽性,易引发私权侵害、第三方违规操作等问题,这些问题在审前与审理阶段都可能出现,有待对此进行回应。
四、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模式的调适路径
围绕上文提出的既有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模式主要存在的问题,本文拟从提升证据收集与查扣冻的规范要求与技术能力、厘清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行为的法律属性与虚拟货币价值评估机制、强化处置审查程序与优化处置措施五个方面展开探讨,尝试提出合理的调适路径。
(一)提升证据收集与查扣冻的规范要求与技术能力
一方面,应当提升对公安机关进行证据收集与采取查扣冻措施的规范要求。基于有财产价值的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同时具备有财产价值的违禁品与证据双重属性,没有或者难以确认、实现其财产价值的刑事涉案虚拟货币至少具备证据属性的认识,应当明确公安机关对具备财产价值的虚拟货币采取的强制处分措施属于查扣冻意义上的强制侦查措施,而非单纯的证据调取措施,但也不能据此排除对其适用证据调取措施的必要性。
在刑事诉讼法理论中,区分强制侦查与任意侦查措施的标准主要是侦查措施对权利的影响程度,前者的授权条件与运行程序较后者更为严格。本文认为,从实体与程序交互的视域出发,涉案财物的财产属性与证据属性并非互斥关系,而是位阶关系,即证据属性是其基本属性、财产属性是其附加属性,自然也不宜将对涉案财物的强制处分与证据调取措施理解为互斥关系,而应理解为位阶关系。就有财产价值的刑事涉案虚拟货币而言,对其采取查扣冻措施会显著影响涉案当事人乃至案外第三人的财产权益,应当以查扣冻这一强制侦查措施的程序规范约束公安机关的强制处分行为。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的规定,侦查措施的实施也不能仅以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为唯一目的,侦查机关同样需承担返还被害人受损利益的义务,据此既可以明确公安机关在审前阶段的强制处分措施的规范属性,也可为审前阶段虚拟货币的合规处置奠定法理基础。
与此同时,有财产价值的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当然也是重要的电子证据。在只能通过网络渗透技术等方式远程勘验、在线提取乃至破解涉案虚拟货币私钥时,即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益保障与案件侦办需求发生直接冲突时,本文认为此时应当转而适用证据调取措施的规范要求,以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例如在陈志案中,美国司法部并未在起诉书中交代其获取涉案比特币私钥的途径,《报告》合理质疑美国执法部门利用了黑客手段将私钥破解。此外,在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侦办过程中,我国公安机关也有相当一部分的电子证据是通过网络渗透技术远程获取的。有刑诉法学者对此持批判态度,本文认为上述批判意见只考虑了限制侦查权恣意行使以保障财产权益,未考虑到对于愈加复杂的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的侦办需要,失之偏颇。而对于没有财产价值的虚拟货币,其不属于涉案财物,但仍属于电子证据,不可随意毁损。
基于以上认识,应当以同时完善电子证据取证规则与刑事涉案虚拟货币查扣冻程序规范为目标,探讨相关侦查措施程序规范的进一步完善,而非局限于虚拟货币作为涉案财物的单一面向。从电子证据取证规则来说,需在充分贯彻落实既有规范要求的基础上,加强对跨境取证等前沿问题的研究,限于篇幅,本文不再展开;就查扣冻程序规范而言,既有研究已经提出了较好的完善思路,本文不再赘述。
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应当进一步提升技术能力。大多数虚拟货币的链上交易一旦确认便不可逆转,这构成了分布式账本的核心设计。这一特征既导致虚拟货币交易无法“撤销”,且链路追踪与身份溯源难,也导致钱包地址的生成与使用总会留下技术与行为痕迹,这也为运用链上追踪技术收集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电子证据、实现对涉案虚拟货币及时的查扣冻提供可能。随着公安机关对虚拟货币的认识不断加深,其自身及借助社会第三方机构对虚拟货币流向进行链上追踪与数据分析的能力也在不断加强,既有研究就此作出了充分的探讨,本文不再赘述。值得指出的是,当前针对小币种与新兴生态的分析工具还处于相对欠缺的状态,如前述案例1,案件办理的主要障碍即在于针对空气币的链上追踪技术难点尚未被突破,有待进一步加强相关技术工具的研发。
(二)厘清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及其处置行为的法律属性
一是应当明确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是具备财产属性的相对违禁品。既有研究多基于以下三点理由否定虚拟货币属于违禁品,包括虚拟货币不具有一般违禁品具备的社会危险性、违禁品不能被变卖以及虚拟货币允许持有,本文认为上述理由均有待商榷。所谓“违禁品”的本质属性是国家禁止持有或流通,而非具备社会危险性。其不仅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具备显著社会危险性的物品,也包括质量合格的侵权商品等无显著社会危险性的物品。在此基础上,主张区分绝对与相对违禁品的观点具备合理性,所谓相对违禁品,即无法律依据则禁止持有或流通、有合法定价的物品。此处的“法律依据”,在行政、刑事法律规范中无相应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包含民事法律依据。据此,应将《刑法》第64条的规定限制解释为,只有已作为犯罪物品或自身已具备类型化危险性的违禁品才“应当没收”。
对于相对违禁品,其“类型化危险性”可能产生于持有阶段,例如枪支、弹药、爆炸物,因而此类物品只能由特定主体在法律授权范围内持有与使用;也可能产生于流通阶段,例如侵权商品,因而法律并不直接禁止持有侵权商品,但禁止其进入市场流通;还可能产生于流通阶段特定的非法使用场景,例如国家列管的麻精药品,其并不等同于毒品,如多种常见饮品、食物及药品中均含有作为国家二类列管精神药品的咖啡因,需其客观流入毒品市场(并非用于医疗等合法用途)且行为人对此明知时,才会产生侵犯毒品犯罪保护法益的危险,进而被评价为毒品。基于以上认识,本文认为,具备财产价值的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即属于相对违禁品,其“类型化危险性”产生于市场流通阶段。正因如此,我国当前的法规范体系并不禁止持有来源正当的虚拟货币,或对其进行非经营性的私下流通乃至点对点交易,但禁止将其投入市场流通。只有虚拟货币被用于犯罪或已被投入经营性的市场流通,司法机关才“应当没收”。
二是应基于上述认识具体判断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行为的法律属性。对于相对违禁品,司法机关并非只能对其使用或销毁,完全可以通过变现其财产价值实现对其进一步处置。例如依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7条第3款的规定,在消除侵权特征后,海关可将没收的侵权货物拍卖、捐赠或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对于侵权商品可如此处置,对于刑事涉案虚拟货币亦可如此处置。基于上述理解,本文认为当涉案虚拟货币为小众币种或办案机关未能获取私钥,即难以确认或实现涉案虚拟货币的财产价值时,对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的行为适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以下简称非获罪)为宜。若涉案虚拟货币为主流币种,对以此类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的行为适用财产犯罪无实质理论障碍。但在司法解释尚未明确罪量标准的当下,对此类行为应以适用非获罪为原则,以适用财产犯罪为例外;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此类行为的罪量标准,或将来我国金融监管政策作出根本性调整,具备财产价值的虚拟货币成为合法财产,则可对此类行为以适用财产犯罪为原则,以适用非获罪为例外。无论是否对此类行为适用计算机犯罪,均不影响司法机关对涉案虚拟货币进行司法处置,但会对虚拟货币的价值评估标准产生影响,后文将就此展开进一步探讨。当虚拟货币作为犯罪工具或支付结算工具时,司法机关对其以没收为目的进行司法处置也没有法理障碍。
有观点试图通过否定涉案虚拟货币的司法处置属于《21年通知》禁止的涉虚拟货币“业务活动”,以此为司法处置行为提供正当依据。然而,限缩解释涉虚拟货币“业务活动”只能为司法处置提供片面的法理依据,掩盖了对涉虚拟货币业务活动合法性边界的关键追问:在私主体与公权力主体都从事或参与涉虚拟货币业务活动时,为何私主体的交易活动涉嫌非法经营,而公权力主体的“处置行为”即合法变现?除了近年来广受关注的虚拟货币OTC业务的行为定性争议之外,外贸企业经营者所从事涉虚拟货币业务活动的合法性边界也亟待厘清。如在笔者调研获知的某换汇涉非法经营案(以下简称案例2)中,某外贸企业经营者在开展出口贸易业务时,先直接以虚拟货币收取境外货款,随后自行在境外挂牌交易所将虚拟货币变现为人民币,却因此出现了出口业务可申请退税但无合规实际外汇来源的问题。为弥补这一漏洞,该企业经营者又用自有人民币购买虚拟货币,再通过币商将虚拟货币兑换为美元,并经香港渠道将美元以贸易回款名义汇入境内以伪造外汇来源。该案中,涉案企业经营者的确通过币商用虚拟货币进行了换汇,但购买该笔虚拟货币的目的却是将以虚拟货币支付的合法境外货款伪造为合法外汇来源,能否将其行为评价为非法买卖外汇存在重大疑问。由此可见,不宜以公私主体为区分标准割裂“涉虚拟货币业务活动”的内涵,应回归具体处置行为厘清其合法合规标准。
鉴于我国《刑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未划定“违禁品”的具体范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条与《刑法》第64条也只规定了应对违禁品追缴或没收,而未限定追缴或没收的具体方式。当前仅由公安部对涉虚拟货币案件出台办案指引,以及由部分省市司法机关出台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指引无法完全满足实践需要,应当从国家层面出台统一的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规范,才能真正为司法机关的处置行为奠定合法性的基础与边界。在明确司法机关处置行为合法性边界的基础上,受委托处置的第三方机构只要遵循处置的规范要求,其从事的涉虚拟货币配侦活动亦属合法;若境外处置机构采取通过其境内公司员工直接向公安机关银行账户或财政专户转移处置款等行为,则可能涉及“变相买卖外汇”或“逃汇”,有构成非法经营罪等关联犯罪的风险。而对于私主体从事以虚拟货币兑换法币业务的行为定性,本文认为应当回到支付结算型涉虚拟货币犯罪产业链的背景下,具体考察相关行为的客观不法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才能准确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相关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如前述案例2,即为典型的自有外汇“对敲”,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库案例与学界有力观点均以此类行为不符合“对敲型”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为理由,否定此类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虚拟货币OTC业务是否构成支付结算型案件中其他关联犯罪,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展开具体分析,本文不做进一步展开。可以明确的是,不能止步于有关刑事涉案虚拟货币财产属性的争议,而应进一步在具体场景中厘清处置行为合法合规的边界。
(三)确立刑事涉案虚拟货币的价值评估机制
当前主流的虚拟货币价值评估标准均围绕主流虚拟货币展开,直接立足于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试图确立其“最为公允”的市场价格。以前文所列举三类主流处置方案为例,本质上均为依据司法机关选择的市场价格变现。本文赞同不能将民事领域的投资虚拟货币亏损自负规则直接适用于刑事领域的观点,应以不同类型涉虚拟货币案件的罪量标准,作为确立分层递进涉案虚拟货币价值评估机制的基准。
一方面,从案件类型来看,对于犯罪对象型与犯罪工具型案件,应以被害人实际支出成本作为首要认定标准、以犯罪行为人的销赃数额作为次要标准、以犯罪行为时的交易所均价为补充标准、以涉案虚拟货币的保留价为兜底标准;对于支付结算型案件,则应直接以犯罪行为时的交易所均价为首要标准、以涉案虚拟货币的保留价为兜底标准。立足本文界定的虚拟货币法律属性,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过大,是本文认同司法实践中可对犯罪对象型案件例外适用财产犯罪的核心理由,被害人经济损失也是犯罪工具型案件的核心罪量标准。因此,应以被害人实际支出的成本作为此类案件中衡量被害人损失的首要标准,以犯罪行为人的销赃数额(违法所得)作为次要的罪量标准,并据此评估待处置涉案虚拟货币的价值,以此作为后续执行处置措施的依据。当既有证据无法证明前两类罪量标准,如涉犯罪工具型案件虚拟货币的价值难以认定,进而导致被害人经济损失与犯罪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认定时,只能以犯罪行为时的交易所均价为补充标准、以涉案虚拟货币的保留价为兜底标准,为此类案件确立相对合比例的罪量标准与执行标准。遵循上述标准,也可避免此类案件中涉案虚拟货币价值波动过大带来的执行难题。对于没有明确被害人的支付结算型案件,其罪量标准则只取决于虚拟货币相对公允的价格,无需考量被害人经济损失与犯罪行为人的违法所得,涉此类案件虚拟货币的价值评估可直接以犯罪行为时的市场均价为首要标准、以保留价为兜底标准。遵循以上类型化的价值评估标准,可为不同类型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确立相对合比例的罪量标准与执行标准。
另一方面,从涉案虚拟货币的类型来看,对于穷尽既有手段仍难以获取私钥的主流币种,以及具备财产价值的小众币种,也应遵循上述类型化的价值评估机制。对前者而言,无论其作为犯罪对象、犯罪工具抑或支付结算工具,变现障碍不影响将其认定为违法所得,进而适用不同类型案件的价值评估机制,以明确相应犯罪的罪量标准。但由于办案机关无法对涉案虚拟货币进行变现,应当允许司法机关追缴、没收犯罪行为人的其他等值财产或混合财产中的等值部分。针对强制查扣冻犯罪行为人案外合法财产可能带来的风险,可通过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拓展查扣冻措施的适用范围或直接增设假扣押制度加以防范。对于有财产价值的小众币种而言,其与其他主流币种的法律属性并无区别,应当适用一致的价值评估机制。对于委托处置时中介机构服务费的价格,应当探索为交易成本确定科学合理的核算标准。
(四)强化处置审查程序
一方面,支持在审前阶段先行变现的观点并不值得提倡。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搜集证明涉案财物的来源、性质、权属状况、价值等证据,并制作详尽规范的涉案财产清单。对于公安机关在审前阶段采取的取证与查扣冻措施,检察机关需对其进行实质审查:对于社会第三方机构在审前阶段采取的配侦措施,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均需对其进行实质审查。具体来看,各个层面、各个区域的公安机关技术能力存在显著区别,多有观点主张要建立“部门主导—第三方社会技术辅助”的模式,但除了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与完善对社会第三方机构在配侦活动中准入与履职的全流程监督与责任追溯机制以外,检察机关在技术部门的辅助下,也应当履行对社会第三方机构参与配侦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通过完善“检察官+数据审查员”的办案机制,检察机关更应当直接对公安机关在审前阶段所采取的取证与查扣冻措施进行实质审查,形成对审前阶段完善的法律监督机制。立足以上法律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才能根据查明的涉案虚拟货币情况、证据,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就涉虚拟货币案件的证据审查而言,检察机关应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第7条、第29条的规定,引导与协同公安机关加强对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间多元关联的全链条综合审查,并注意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的综合运用,以探索取证技术瓶颈所造成证据审查难题的多元破解之道。
另一方面,立足检察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法院应当进一步做好审判与执行的衔接,对审前、审理与执行阶段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的全流程进行全面把控,打通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金融监管部门等跨部门协作通道,明确授权接口与操作规范,避免因程序违法导致处置无效。具体而言,法院应做好对审前阶段公安机关处置措施程序合法性与涉案虚拟货币性质、权属的实质审查,并在要求检察机关随案移送涉案虚拟货币所有人权属证明、涉案虚拟货币系违法所得的证据,以及涉案第三人、案外当事人对处置措施异议的合法证明等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实质审查,并与金融监管部门等就资金结汇等事项形成规范标准。尤为重要的是,检察机关的处理意见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应做好技术语言与法律语言的准确衔接,将技术细节准确“转译”为法官能够清晰理解的法律表达。
(五)优化处置措施
首先,对于权属明确无争议的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应在侦查阶段优先适用返还机制,无需等待判决生效。同时,应当进一步明确返还处置周期,简化审批流程,以实现对被害人财产权益的及时恢复。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主流的虚拟货币也具有价值波动剧烈的特征。在笔者调研获知的一起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迅速变现了一笔涉案虚拟货币,并将所得处置款及时返还给被害人,但该币种随后快速升值,被害人均感觉自己利益受损,对公安机关的及时处置完全不认可。本文认为,为了避免上述风险,对于权属明确无争议的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应当优先原币返还。对于权属不明确、但满足先行处置条件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涉案虚拟货币先行强制划扣或者变现。
其次,对于具备财产价值的主流虚拟货币,当前实践中主流的由法院直接或间接委托、境内—境外合作变现的处置措施具备充分合理性,应当在加强技术能力建设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对变现过程的全流程审查与监督,既有研究多着墨于此,本文不再赘述。值得特别探讨的是,应当如何处置未获取私钥的主流币种、小众币种与没有价值的空气币、平台币。对于未获取私钥的主流币种,若司法机关已对犯罪行为人其他等值财产或混合财产中等值部分追缴、没收,应考虑对相应虚拟货币适用销毁措施、以避免长期保管可能带来的多元风险,以及对犯罪行为人重复没收的可能质疑。对具备财产价值的小众币种适用销毁措施并不具备妥当性,前文已对此进行了充分探讨。而对于没有财产价值的空气币、平台币等虚拟货币,对于其中具备证据价值的,应当明确其证据属性并加强安全保管;对于其中没有证据价值的,可在案件办理结束之后对其适用销毁措施。
再次,应当积极探索构建多边合作机制,推动我国执法机关、金融监管机构与各国执法机关及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的协同合作,以有效破解跨境处置壁垒,既有研究已就此提出了较好的完善建议。还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如何发挥《联合国打击网络犯罪公约》中资产返还条款的功能,推动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跨境追赃工作的有效开展。就此而言,国内刑事法学界应当对陈志案与钱志敏案的后续进展保持密切关注,为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违法所得的跨境追回提供有效智力支持,并以此为契机,推动涉外刑事法治研究走深走实。
最后,就如何构建公私合作的刑事涉案虚拟货币处置全流程监督机制,既有研究也已进行了充分探讨,提出了多样化的构建方案,还有待在处置实践中进一步检验相关方案的可行性,并在此基础上提炼出笔者所赞同的方案,本文不再就此作进一步展开。
来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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